第一条 为了贯彻开放档案的方针,大力开发馆藏档案信息资源,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馆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档案馆(以下称本馆)保存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提前开放。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国家规定需要继续保密或应控制使用的档案,以及其它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将延期开放。 第三条 寄存在本馆的档案是否开放,由寄存者或其合法继承者决定。如无合法继承者,其档案的开放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条 凡我国大陆公民持有合法证明(身份证或工作证、介绍信),均可利用本馆已开放的档案。 台、港、澳同胞和华侨为查取本人及其亲属历史证明,可持本人回乡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直接到本馆利用已开放档案;利用其它开放档案,须经大陆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接待单位介绍,提前三十天向本馆提出申请,说明自己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以及其它有关情况。 外国组织和个人根据与我国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签订的有关文化交流协定而利用本馆开放档案,应由签订协定单位介绍,向本馆提出申请。以其它途径利用本馆开放档案者,可向国家档案局或省档案局提出申请,说明自己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以及其它有关情况。以上利用档案的申请应提前三十天送达或转送本馆。 第五条 我国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因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及其它工作需要,可持单位介绍信并经本馆同意,可以利用本馆未开放的档案。 第六条 到本馆利用档案,须服从本馆安排,遵守有关规定,违反者视情况给予劝告或进行其它处置。利用中如损坏档案,根据档案价值责令利用者赔偿或给予其它处理。 第七条 本馆保管的档案原则上不予外借,特殊情况需要外借的,须经馆长批准。 第八条 本馆保管的重要、珍贵档案资料,如已有复制件,一律以复制件提供利用。 第九条 利用者如需复制档案,必须填写复制申请单,经馆长批准,由本馆负责办理。凡进行专题研究需大量复制档案,利用者应提前将研究计划抄送本馆,经同意后由本馆统一安排。 第十条 本馆在提供利用档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向本馆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寄存的档案享有优先和免费使用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本馆保存的档案,公布权属于本馆及国家授权的有关机关,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本馆保存的档案。利用者摘抄、复制的档案,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著述中引用,但不得全文公布。利用者在著述中节引本馆档案内容,均应注明出自“南京市档案馆”字样及其档号。本馆鼓励利用者赠送其利用本馆档案撰写的著述或其它学术成果。 第十三条 本馆采取自编、与有关单位合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编辑等形式,积极开展档案史料的编纂出版工作,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和各种纪念活动,通过各种形式公布档案。 南京市档案馆 一九九八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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