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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 南京市引进技术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 南京市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

• 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 南京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 关于依法强化档案管理,维护档案安全,进一步做好档案服务工作的意见

• 南京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 南京市档案条例实施细则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经济委员会和市档案局拟订的《南京市引进技术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日


南京市引进技术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引进技术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引进技术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设服务,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国家经委、国家档案局《关于做好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档案资料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引进技术档案是指在引进技术、引进设备等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资料:
  1.项目意向方案.资金及技术来源,调研考察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和初步方案等;
  2.谈判记录、备忘录、协议、协定书,项目审批文件,合同及附件等;
  3.技术、设备开箱检验、商检、索赔文件资料,引进技术文件图样(含专利书、专有技术说明书、技术条件、技术标准、设计计算书、配方和典型工艺文件),以及补充修改资料,设备安装调试、维修和产品试制鉴定资料;
  4.项目用汇计划及执行情况、项目竣工验收图件、报告及鉴定证书等。
  第三条 引进技术档案工作是引进技术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引进技术档案工作是消化、吸收、利用引进技术重要和必备的条件。凡有引进技术项目的主管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必须认真做好引进技术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档案局是引进技术档案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单位的引进技术档案,由本单位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引进技术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均应纳入引进技术工作计划和程序,纳入有关业务、技术部门职责范围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对外(包括港、澳)签订引进技术合同,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明确引进技术档案资料的内容和有关要求,涉及专利和专有技术的应附有详细清单。
  第六条 引进技术项目竣工验收,必须具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竣工档案资料,并有同级或上级档案管理部门参加。凡竣工档案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七条 建立、健全引进技术资料的归档制度,严格履行归档手续。
  1.引进技术活动形成的各种文件资料,必须按照规定,分期分批向档案部门移交归档,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长期分散在部门和个人手中。
  2.设备开箱和引进技术原文资料启封必须有档案人员参加,并逐件登记。
  3.凡因公出国或赴港、澳地区参观、学习、考察、培训、谈判、开会的人员,应妥善保管在活动中形成和搜集的有关文件资科,并及时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登记备案,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档.
  4.单位内涉外机构和涉外人员发生变动,应在本单位档案部门立档,或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移交档案。
  第八条 引进技术档案资料的管理规范:
  1.对引进技术档案资料及时组织翻译。翻译副本与原文版本一起归档保存。
  2.对引进技术档案资料进行科学地分类、编号、登记和必要的加工整理。为保持引进技术档案资料原有的系统性,原文版本一般应设一个独立的类别,以项目为单元进行整理和保管。只有经企业消化处理后的技术文件资料方可按产品、基建、设备等分类分别整理。
  3.对引进技术档案资料必要的统计工作。
  4.建立严格的引进技术档案资料更改、补充和审批制度。原文版本一律不得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另制新图,并和原图一起归档保存。以保持档案的完整、准确和系统。
  5.引进技术档案资料的保管必须要有专门的库房和设备,并有防盗、防火、防潮、防鼠、防尘和防虫等措施。计算机软件、缩微胶片等特殊材料,应配备专用设备,确保安全。要定期检查引进技术档案资料的保管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九条 为了充分发挥引进技术档案资料的作用,档案管理部门在保证方便借阅的同时,对引进技术档案资料进行必要的信息加工,编制目录、索引、文摘等检索工具.有条件的还要编写手册、简介、大事记等各种资料,并不断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条 引进技术、引进设备的主管部门和市档案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引进技术档案的检查和监督工作。对引进技术档案资料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对引进技术档案资料管理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要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要追究单位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由于管理不善,致使引进技术档案资料损坏、短缺和散失,从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档案局制定的《南京市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开放档案的方针,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更有效地为建设社会主义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局颁发的《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开放的对象、期限和范围
  第一条 本馆档案开放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各级组织,经由有关机关介绍的港澳台同胞和侨胞,以及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
  第二条 本馆保管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可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视情况可以提前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
  第三条 下列内容的档案,列入限制使用范围:
  1.地下党市委会议记录,解放后市委、市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的会议记录,以及各项政治运动的档案。
  2.涉及党内有争议的、尚未做出结论的重大问题以及重大政治历史事件,不宜公开的档案。
  3.涉及党政领导、社会著名人物、党员、干部以及我国公民的政治历史、各种处分及评述方面的材料档案。
  4.有关我党秘密工作的组织关系、工作方法、策略手段、情报来源等档案。
  5.不利于党的统战工作、祖国统一及国内民族团结的档案。
  6.涉及我党同外国党的关系的、不宜公开的档案。
  7.涉及中外产权、债权的档案和外省、市在宁的产权以及离境外出人员的产权档案。
  8.步及我国同外国国家关系的、不宜公开的档案。
  9.有关本地经济资源、先进技术机密的档案。
  10.尚未公布的各种机密统计致字。
  11.古老、珍贵的档案和已经破损、霉变有待修复、复制的档案,以及其他需要限制使用的档案。
  本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需列入限制使用范围的档案。
  第四条 列入限制使用范围的档案,原则上不予借阅。如有待珠情况或因工作需要查阅时,需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本馆批准。抄录、复制的档案材料必须严加管理,使用完毕后,即向本馆清退,不得转让、扩散或公布。
  第五条 本馆定期对注有密级的档案提出解密意见,征得档案形成机关及保密工作主管机关同意后予以开放。
利用开放挡案的手续。
  第六条 单位查档凭介绍信到本馆办理阅览登记手续。
  第七条 我国公民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明办理阅览登记手续。
  第八条 港澳台胞和侨胞利用我馆开放的档案,应由有关机关介绍,并经本馆同意。
  第九条 外籍人员利用我馆开放的档案.应本着平等互利、内外有别的原则,凭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或外事部门正式介绍信,经省以上档案事业管理部门同意,由我馆根据开放挡案的规定进行具体安排。

  档案的复制
  第十条 凡需大量复制档案进行专题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研究计划事先抄送本馆,经本馆同意后统一安排。外国学者一般不得对我馆的档案进行复制或拍照,如需复制或拍照,应按有关手续,报经批准后,由我馆代办.
  第十一条 本馆馆藏档案的公布出版事宜,由市委和市改府授权本馆具体承办。对于擅自公布出版本馆档案者,将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已开放的档案,利用者可以在著述中引用,如需全文公布或汇编出版,应得到本馆同意’,并签定出版合同。
  第十三条 报据市委、市政府授权范围,本馆可自编或与有关单位合编出版馆藏档案史料,配合社会需要和各种纪念活动,通过刊物、报纸、电视、电台和举行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布有关档案。

  利用档案的收费

  第十四条 移交、寄存档案的机关或本人为利用其档案.以及上级机关为工作查考利用档案,本馆提供无偿服务。其他一切机关、个人和港澳台胞、海外侨胞以及外国人利用档案,均收取适当费用,收费项目及标准按国家档案局、国家物价局颁发的《关于利用档案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国档发[1987]21号)及本馆收费规定执行。
  第十五务 本规定自市人民改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档案局制定的《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根据《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具有现实使用价值和历史研究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南京市档案馆(以下称本馆)是综合性国家档案馆,是市委、市人民政府直属的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全市的重要档案。
  第四条 本馆接收档案的指导思想是:把属于本馆接收范围内的一切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完整齐全地接收进馆,逐步建立起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南京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五条 本市各机关、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提供有关档案的义务。
  第六条 本馆接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档案范围:
  1.中共南京市委员会及其工作部门、市顾问委员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政协、市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以及市一级的临时机构和市直属单位形成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满十年的档案。个别单位的专业档案需要继续在原单位保管的,经本馆同意,可以推迟移交,但不得超过四十年。
  经协商同意,可以接收或代存市各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2.市委、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派出单位形成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满十年的档案(一般作为派出单位全宗的组成部分)。
  3.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所属的下列单位形成的档案:
  (1)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形成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满二十年的档案。
  (2)有全市影响的或有代表性的事业单位形成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满三十年的档案。
  (3)历史悠久,知名度较高或对全市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单位形成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满四十年的党政工团档案和传统产品、名优产品档案。
  4.属于本市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反映南京地方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反映南京地方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水平以及南京党政领导活动情况的档案。
  5.市属撤销单位的档案。
  6. 收集或代存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典型个体户、专业户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七条 本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档案的范围:
  1. 南京市的革命历史档案;
  2. 南京市旧政权机关、社会组织形成的全部档案;
  3.在南京的企事业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
  4.反映南京情况的历代文献资料。
  第八条 本馆接收或征集同南京有关的下列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声像、谱牒等档案材料:
  1.著名的民主人士、爱国将领;
  2. 全国劳动模范、战斗英雄和知名烈士;
  3.世界冠军或全国创造发明一等奖获得者;
  4.著名的作家、画家、书法家、音乐家、艺术家、特级教师、教授、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设计师、高级农艺师、高级医师、高级厨师等。
  第九条 本馆接收或征集同南京有关的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下列各种资料:
  1.史书、志书、家谱、族谱、传记以及历代诗文、碑刻拓片;
  2.圣旨、诏书、布告、契约、验方;
  3.书刊、报纸,各单位编印的文件汇编、年鉴、大事记、沿革年表、通讯录、职员录、回忆录等。
  第十条 本馆征集散存在社会上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并视其情况给予捐赠者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本馆根据上述接收档案的范围,编制被接收单位名册。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京市档案馆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一月三日

南京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档案信息的作用,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含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投资者与中方投资者开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资、合作企业档案,是指合资、合作企业在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对企业生产、经营、科技管理等具有查考使用价值的各种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档案是真实反映本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历史记录,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各合资、合作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档案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南京市档案局是全市合资、合作企业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合资、合作企业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区、县档案局负责对其所辖区域内合资、合作企业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内部的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企业应当明确一名领导分管档案工作,并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档案管理工作。需要设置综合档案机构的,由企业自行决定。
  合资、合作企业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等档案管理工作,应当列入企业生产、技术、经营等各项管理程序,纳入本企业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
  第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应当包括申请立项的意向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营合同、章程及批准文件,产品生产、经营销售、公共关系、技术管理、设备仪器、计划统计、财务会计、物资供应、外汇管理、劳动工资、安全管理、人事管理、教育培训、科技研究、工程建设、开业结业以及其他方面的各种文件材料。
  第八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制定企业章程时,应当有档案理的内容和要求。
合资、合作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本企业各类文件材料的归档和档案的保管、保密、利用、鉴定、统计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产品试制、课题研究、基建工程或其他科技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在任务完成后三个月内归档;其他文件材料应当在形成年度的第二年上半年归挡。
  第十条 合资、合作企业引进的技术设备,企业有关业务部门必须会同档案部门对合同中所列的技术文件材料,按其目录逐项进行验收、鉴证,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一条 有以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的合资、合作企业,应当要求作价出资方提供与实物相符的文件材料。企业档案部门应当协助有关业务部门,对其文件材完整、准确性进行认真鉴证,并登记造册,妥善保存。
  第十二条 企业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是原件,并做到齐全完整,能够准确反映本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真实历史过程;企业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分类,按其内容、形式组成保管单位(卷、册、盒),编制案卷、卷内目录和专题目录等检索工具,以便查找利用。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当根据档案的数量,设置存放档案的库房和箱柜;档案库房应当有防盗、防火、防潮、防尘、防有害生物、防高温、防污染的设施和措施,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
  第十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形成的各种档案材料,在合营期间为企业所有,任何一方或个人不得占为已有,双方因工作需要均可查阅。
  按合同、协议有关规定属于合资、合作各方独自保密的技术,其技术文件材料由各方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五条 合资、合作企业会计档案的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终止,其档案应当移交原中方合资合作者保存。
  第十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档案,在合营期间不得擅自销毁。凡失去保存价值、确需销毁的,必须经过鉴定,造具清册,经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审核同意,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藏和损毁。违反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致使合资、合作企业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遭受损害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档案局拟定的《关于依法强化档案管理,维护档案安全,进一步做好档案服务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依法强化档案管理,维护档案安全,进一步做好档案服务工作的意见
  随着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大量产生,在为我市加快实现“两个率先”、构建“和谐南京”的进程中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但还有一些单位和部门在依法管理档案方面意识淡薄,使得档案的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对我市国家档案资源整体的完整与安全,带来了较大的隐患。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确保全市档案资源的完整与安全,推动档案工作在“记录历史、传承文明、服务社会、造福人民”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依据《南京市档案条例》,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法加强领导,落实岗位责任制度。档案工作是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重要事业,对于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各单位要从对党和国家、对人民负责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以贯彻实施《南京市档案条例》为契机,依法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落实对档案工作分级管理的职责。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南京市档案条例》,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档案安全责任制,并将其纳入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和有关人员岗位职责,列入考核内容,确保档案管理规章制度落到实处。切实做好档案安全保管工作。
  二、依法加强档案信息管理,消除安全隐患。随着电子政务和信息化建设的积极推进,电子文件、电子档案已成为重要的档案资源,必须纳入档案法制管理。一些单位开展了档案资料全文数字化工作,在这过程中存在着一些安全隐患。为此,市档案局与市保密局联合制发了《关于加强全市机关档案数字化安全保密工作的通知》(宁档〔2006〕23号文),要求市级机关各单位、市直属单位的涉密档案及不宜向社会公开的档案资料需要进行数字化加工的,除本单位有能力自行加工外,必须交由市档案馆进行加工,一律不得委托社会上的有关公司进行加工。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档案信息安全,要以保真、保密、保存为重点,在电子文件归档、电子档案管理、档案全文数字化及网上服务等环节强化安全防范,加强监督管理,保障档案信息安全。
  三、依法加强对重要档案资源的监管,推进国家档案资源建设。全市重大活动(事件)和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技研究项目档案是我市国家档案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南京市档案条例》明确规定,市档案局作为管理全市档案事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重大活动(事件)和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具有指导和监督的职责。各相关单位应按照《南京市档案条例》要求,及时到市档案局登记备案,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列入进馆范围的档案要严格按照《南京市档案条例》规定按时、完整地向市档案馆移交,以确保这些重要档案资源的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
  四、依法加强档案信息开放,扩大档案部门服务功能。针对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新情况、新特点、新问题,档案部门要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进一步拓展档案部门公共服务功能。市档案馆向社会推出了档案寄存和代保管、档案整理、档案中介及咨询等服务。凡一些需要对档案进行安全保管和规范整理、数字加工的单位,可委托市档案馆开展相关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档案局拟定的《南京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月二日

南京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营企业档案工作,促进档案工作为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及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南京市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包括私营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合作制)企业等。
  本办法所称的民营企业档案,是指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科技管理、文化教育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企业发展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营企业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民营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当地民营企业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向民营企业宣传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引导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实现规范化和制度化管理;
  (二)指导民营企业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组织档案业务培训与交流,开展档案法律咨询等服务;
  (三)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工作,为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工作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四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民营企业中关系国家利益和安全、涉及公共利益、记录社会重大事件和活动,以及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档案进行监管。
  第五条 民营企业档案属于民营企业所有(除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外)。民营企业有保护本企业档案的义务。
  第六条 民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文件材料,重点收集资产产权、商业信誉、知识产权、合同协议、客户信息和企业文化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并根据有关规定划分密级和保管期限。民营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党群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党务、工、青、妇,商会、协会等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二)行政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企业筹备期的可行性研究、申请、批准,企业章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企业机构设置及变更,行政及法律事务,公证、审计,人事任免等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三)经营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企业改革、经营战略决策,计划与统计工作,资产管理,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企业信用管理、形象宣传,合同管理,财务管理,物资管理,营销管理,境外经营管理以及招投标项目管理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四)生产技术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生产准备、组织、调度工作,质量管理、检测、控制工作,能源管理,企业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建设,科技管理,生产安全和消防工作,事故分析与处理,交通管理,环境保护、检测与控制,计量工作,标准化工作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五)产品生产与市场营销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产品的市场调研、立项论证、设计,产品的工艺、工装、试制、试验、加工制造,产品的销售与售后服务,产品鉴定、评优、质量事故分析、处理以及业务项目的研发与形成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六)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科研项目的调研、申报立项,研究、实验,总结、鉴定,报奖、推广应用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七)基本建设项目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立项、勘探、测绘、招标、投标、征迁、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评奖创优、使用、维修、改扩建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八)设备仪器管理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购置设备仪器的立项审批、购置合同,设备仪器的开箱验收或接收、安装调试、使用、维护和改造、报废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九)会计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及报表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人力资源管理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劳动合同、职工履历、工资、考核、技能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奖励与处分、培训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一)其他对国家、社会和企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 民营企业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科学有序的档案工作制度,明确专人管理档案。企业生产、经营规模比较大的民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机构管理档案。
  民营企业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列入企业信息化建设规划,并与企业信息化建设同步进行。
  第八条 民营企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具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和《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和档案保管、利用、鉴定、销毁、移交等有关规章制度,统筹规划本企业档案工作;
  (二)指导本企业各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三)负责本企业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和提供利用工作;
  (四)监督、指导本企业所属机构(含境外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九条 民营企业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民营企业档案人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档案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条 民营企业应当根据《南京市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的登记工作,并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对国家、社会产生重大影响,涉及国家荣誉、国家利益的有关发明创造的档案材料;
  (二)填补国内外空白的行业主导产品的档案材料,以及在国内属于高新技术、先进设备和行业主导产品的档案材料;
  (三)参与或承担国家、省、市、县(区)重大科研项目,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材料;
  (四)反映行业特点、地方特色,对研究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凭证或参考价值的档案材料;
  (五)记录党和国家领导人来企业视察,省、市、县(区)主要领导参加企业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或对企业进行调研形成的档案材料;
  (六)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档案材料;
  (七)其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围绕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等各项工作,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主动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 民营企业提供利用、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民营企业可以向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委托代保管其所有的档案。档案馆应当负责其完整与安全,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不得随意提供利用、公布。
民营企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民营企业实施破产、出售、兼并等产权变更时,应当做好本企业档案的清理交接工作,妥善处置档案,防止档案散落、遗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档案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十日


南京市档案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南京市档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人的档案管理、利用等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地区的中长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推进档案资源和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五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档案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审核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
  (四)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五)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以及组织档案对外交流。
  第六条 市、县(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促进本系统档案工作的规范管理。
  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大学城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档案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本单位的档案管理,促进本单位档案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现代化。
  第七条 市、县(区)综合档案馆和市城建档案馆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经批准成立的部门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八条 市、县(区)综合档案馆的档案接收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市城建档案馆的档案接收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单位档案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法律、法规对档案接收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从事档案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依法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中介机构应当有具备档案专业知识且有5年以上档案工作经历的人员。
  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以下档案业务:
  (一) 档案业务咨询;
  (二) 档案整理编目;
  (三) 档案价值评估;
  (四) 档案技术服务;
  (五) 档案寄存保管;
  (六) 营业执照规定的其他档案业务。
  从事前款第(五)项业务的,还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条 重大活动(事件)、重点项目应当实行档案登记。
  重大活动(事件)、重点项目在实施(处理)过程中,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建立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重大活动(事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具有较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宗教、外事等方面的活动,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重点项目包括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各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贸易)部门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是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现代农业科技进步和社会事业科技发展方面的重大科技攻关与应用、科技创业与创新能力建设、专利实施与二次开发,国际科技合作与重点技术引进,并以政府财政资金投入为主体的公共项目。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事件)和重点项目在确立后1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
  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名义主办、承办的重大活动应当由筹备机构办理档案登记手续;由多个部门组成的临时筹备机构应当由临时筹备机构所在的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由牵头处理事件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
  重点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法人单位或者业主单位办理档案登记。
  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由项目法人单位或者研究单位办理档案登记。
  第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受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与办理登记的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对重大活动(事件)、重点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重大活动(事件)结束后30日内,应向同级综合档案馆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由政府参与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一套档案。
  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和项目建设单位(法人)应将项目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管理程序,与项目建设实行同步管理,建立项目档案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对政府参与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政府参与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申请报告。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档案验收申请报告后,成立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组成的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组。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3个月前完成。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合格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由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组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并进行复查。
  未经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除政府参与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或县(区)城建档案室报送准确、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经检查符合城建档案接收标准的,由市城建档案馆或县(区)城建档案室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具体事项按《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执行。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各级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应当列入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工作议程,并同步进行。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处置事宜,并成立企业档案处置工作专门组织。
  第十九条 破产企业、改制企业移交的档案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保管。对涉及民族工业、传统工艺、名特优产品的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由其代为保管。
  第二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做好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登记工作,并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对国家、社会产生重大影响,涉及国家荣誉、国家利益的有关发明创造的档案材料;
  (二)填补国内外空白的行业主导产品的档案材料,以及在国内属于高新技术、先进设备和行业主导产品的档案材料;
  (三)参与或承担国家、省、市、县(区)重大科研项目,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材料;
  (四)反映行业特点、地方特色,对研究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凭证或参考价值的档案材料;
  (五)记录党和国家领导人来企业视察,省、市、县(区)主要领导参加企业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或对企业进行调研形成的档案材料;
  (六)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档案材料;
  (七)其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包括私营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合作制)企业等。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提供档案业务咨询、档案人员推荐、培训等服务,指导其做好档案工作。
  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档案管理工作,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档案管理工作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市、县(区)综合档案馆做好著名人物档案的征集工作。
  著名人物是指历代南京籍(包括在市外或国外的南京籍人士)或者曾经在南京长期生活过非南京籍的政界、军界、工商界、科学文化界、教育卫生体育界等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人物。
  第二十三条 著名人物档案收集内容主要包括:
  (一)传记、回忆录、履历表等主要经历和主要活动的生平材料;
  (二)文章、报告、演讲稿、工作日记等公务活动的材料;
  (三)代表作、著作、研究成果、书画等材料;
  (四)各类证书、奖杯、奖状、奖章以及与名人有关的家族谱牒、信函等;
  (五)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光盘等及其他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物品;
  (六)口述历史材料;
  (七)社会对著名人物研究、评价的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先进事迹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八)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列入同级综合档案馆进馆范围的单位,应当在次年将实物形式的档案目录报送同级综合档案馆备案。
实物形式档案的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本单位获得的各种奖状、奖杯、奖牌、锦旗、荣誉证书、光荣册等;
  (二)上级领导、知名人士、有关单位赠送给本单位的题词、锦旗、牌匾、字画、工艺品等;
  (三)本单位对外交往中获赠的重要纪念品;
  (四)本单位组织的各种重大活动中形成的纪念品;
  (五)机构成立以来使用过的牌、匾;
  (六)本地区、本企业第一批生产的、获奖的及重要的产品样品;
  (七)其他有保存价值的实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文件归档管理,建立电子文件归档与利用平台,保障电子文件的收集和利用。
电子文件是指在数字设备中生成,以数码形式存储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等数字设备阅读、处理,并可在网络上传送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当制定电子文件归档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电子文件形成、承办、运转、整理、鉴定、归档等实行全过程管理,并明确职责、责任到人。
  列入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电子文件,其形成单位应当按照同级综合档案馆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定期将检验合格的归档电子文件移交给同级综合档案馆集中保管。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工作与单位的信息化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运行,并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确保归档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八条 市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全市档案信息化建设要求,运用市电子政务平台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的文档数据中心, 向社会提供检索服务。各有关单位和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自动提供档案文件信息资源。
  第二十九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件档案管理制度并做好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工作,更好地发挥案件档案在依法行政中的作用。
  第三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已公开现行文件等政府信息提供支持。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综合档案馆提供已公开的现行文件等政府信息。
  第三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加强档案的研究,编辑出版档案史料,举办档案展览等活动,充分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作用,利用馆藏档案资源,面向社会开展各种形式的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等。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和其他组织与个人予以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档案学研究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举报、制止档案违法行为,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五)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六)在其他方面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档案登记、备案和目录报送的方式可以在网上进行登记、备案和目录报送,也可以下载相关表格填写并送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和目录报送。
  第三十五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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